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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所稱的損害補償,是工業的污染對附近地區的農業經濟影響之補償,目的在於讓私人企業的產出(污染)和社會產出(損害)是否能達到最適點。經濟學家對於工業損害補償的處理主要都根據庇古(A.C.pigou)1920年出版的「福利經濟學」(The Economics of welfare)一書的理論,如果工業的污染損害到某些人,企業所有人應負起損害補償責任,但是污染損害及社會的產出的差異,如何計算才合理,是比較困難的。


 


台灣很多工安事件,往往無法得到合理補償,應與法律規定有關,從民法184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過失,損害賠償的論訴,認定是條件的因果關係,需負舉證責任。民法77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違反者推定其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論訴損害推定其有過失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法律對鄰地之解釋係狹義的毗鄰,又限縮了責任範圍,讓附近地區的被害者求償更加困難。因此適度的修改法令,讓工業所有人有污染付費的觀念,則有助於協調補償的進行。


外部性最早是蕯繆爾遜(Paul A.Samuelson)在他1947年的經濟分析,(F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一書中提出,有關外部性的定義是企業所有人的決策,對於其他人所造成的影響稱之為外部性,例如某乙向某甲購買東西,因而影響乙,此影響並不是外部性,但如果影響了丙、丁、戊等其他非交易的當事人的影響稱之為外部性,如噪音、污染、煙霧等。


外部性的產生,政府是否應介入,經濟學家眾說紛紜:如馬夏爾、庇古等,主張有外部性,政府就有理由介入市場經濟活動,外部性產生後,政府採取一些措施,對於損害補償協調是較容易進行,否則會較困難的。經濟學家庇古認為即時在最進步的國家裡,仍然有不完全之處,許多障礙會阻撓社會資源之分配,政府採取一些措施可獲致最高的效率。這些就是我們要探討的課題,以國內的案例如林園事件、潮寮事件及20107月六輕工安事件之補償是最好不過的例子,證明政府介入是有效的。


經濟學家寇斯則認為外部性的產生,並不表示政府有正當理由介入經濟活動如採取租稅或其他管制的方法等,應該尋求市場機制去解決。在解決工業污染之損害,一般人熟知的寇斯定理,他認為解決污染問題,究竟要工廠主人可以選擇花一筆錢補貼居民,居民也同樣可以選擇花錢或其他方法讓工廠不能設在此地,寇斯認為這是企業外部性的問題,政府不該介入,應注意的是私人產出(污染)和社會產出(損害)間的差異,如果讓它的差異交由市場機制解決,市場交易才能找到最適點。


美國方面有一些關於管制之研究,從農業以至都市區域規劃,其結果顯示,管制後的情況比管制前糟糕,證明政府介入是無效的。但台灣不一樣以雲林離島工業區六輕附近鄉鎮之損害補償為例,政府沒有介入任由市場機制協調,並沒有得到解決,證明台灣目前的規範,政府沒有介入是無效的。


總之外部性的出現,無論政府介入與否,經濟活動最主要的目標,無論採取任何的行為,是要對全體經濟體系帶來最好的結果。台灣是依法行政的國家,所有的經濟活動都要遵循法律秩序,現階段環境保護綱領:環境係國家資源為國民生存及生計之憑藉,其品質之良窳,攸關國家與社會之發展。其目標在保護自然環境,維護生態平衡以求世代永續利用,其策略於國家長期利益,環境保護與經濟發展兼籌並顧,在經濟發展過程中,如對自然環境有重大不良影響者,應對環境保護優先考慮,對污染防治公害救濟及環境復健之費用,應建立污染者付費制度。經濟活動產生的工業污染,負起損害責任,天經地義,理所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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